國家為什麼要管制婚姻制度?

某些人主張,國家不應該介入婚姻的定義,任何人只要說好一起走入戶政事務所登記,政府就沒有任何理由拒絕登記,因為國家不應該干涉人們如何定義婚姻。這種說法其實是空想,不具有技術上的可行性。既然國家打算給婚姻制度以某種法律上的效果,就必定需要審查當事人的資格與意願。比如說,總不可能給無法確定身分的人登記、跟過世的人結婚等等。國家也勢必得出台一些規範來確定當事人的意願(年齡、精神狀態、強暴脅迫等)。因此,下文不再討論這種主張。

另一批人的主張是,國家不要賦予婚姻以任何法律效果,就像現在對待朋友或男女朋友那樣,這類關係不被法律認可,雖然它在社會上被承認「配偶」、「婚姻」這類詞彙將自法典中抹除,假如你想留遺產給你的配偶,那作法是在遺囑內說好要把多少遺產留給你的伴侶,就跟現在留遺產給朋友的方法一樣。假如想要確保彼此的性忠貞也可以,兩個人可以彼此訂好契約,違規者罰多少錢。廢除法律上的婚姻關係的主張雖然有技術上的可行性,但對大多數人來說還是很激進的。

 

「國家不要賦予婚姻以任何法律效果」這種主張很有趣,我們可以想想假如真的這麼做,會發生什麼事?

假如國家完全不承認婚姻這種關係,那可能許多人會開始實行(事實上的)一夫多妻制。有錢人會開始炫耀誰討的老婆比較多,然後貶低那些連一個老婆都討不到的人。社會將會公開的追求「一個人成功於否在於他的配偶有多少」這種價值觀(在法律承認一夫一妻制的狀況下,當然也有事實上的多妻制,但因為這種關係缺乏保障,小妾留不住情郎、情郎留不住小妾,還得擔心被大老婆告,所以願意進入的人少得多。)

或者,許多人將會長期同居,有著事實上的婚姻關係,但卻不訂定任何契約來規範彼此的關係。假如有對伴侶中有一方長期從事家務勞動,另一方出外工作賺錢。當他們分手時從事家務勞動的那方將會發現:自己白白花了許多青春歲月在這段關係上,但關係結束時卻無所回報。出外工作的那一方依賴他方的家務勞動才得以累積如此多的財富,但在分手時對他方沒有責任。即使規定從事家務勞動的那方證明其付出的勞動後能得到補償,由於舉證的困難,也不可能消除這個問題。

又如果一方突然過世,而他又忘了寫遺囑,遺產就可能落入其血親手中,至於實際照料他多年的伴侶,因為沒有法律上的關係,一毛都分不到。

當然,一部分人早就預想到這些後果了,為了避免自己吃虧,同居時彼此就會斤斤計較,誰也不想擔任家務勞動,或是只在有報酬的情況下從事。這會使家庭生活陷入一種非常緊張又充斥著無窮算計的狀態中。(目前台灣的民法的處理方式是,除非當事人在婚前或婚後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,預設是法定財產制,所以大部分人是使用法定財產制。依法定財產制,原則上在離婚或一方死亡後,雙方在婚姻存續中增減的財產要平分。遺產則另外算。)

有人會說,上面那種狀況,彼此可訂定契約來解決(我們姑且稱之為伴侶契約好了)。這種契約可以比現行制式的婚姻契約更自由更符合當事人的需要。比如說可以訂個「內褲必須自己洗」、「跟異性(原諒我在此的異性戀中心)接吻就必須賠錢,不必等到上床」、「若酗酒對方可提出離婚」的條款

但這種制度無法避免不平等,在社經地位上佔優勢的一方,會使弱勢的一方接受不公平的條款。比如說「丈夫可以三妻四妾,但妻子必須忠貞」、「包處女,不然對方可以提離婚」、「丈夫應隨時應妻子需要提供性服務,而且身材應保持在IBM30以下,不然要賠錢」等等。

伴侶契約的支持者可能會說
:害怕不平等或極其荒謬的契約條款出現的話,我們的民法不是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嗎?

我認為這樣問題還是沒有解決。
比如說,伴侶契約可以訂定:雙方必須住在高雄,他方有異議必須支付若干賠償。這種契約在字面上是平等的。但考慮到一方的老家在高雄,一方的老家不在高雄,請問這種契約是平等的還是不平等的? 是有效還是無效?

這樣會衍生出非常多司法實務的爭議。可能有5個法官說這有效,另外5個法官說無效。更慘的是,在契約訂定時,當事人可能還無法確定這類契約到底有沒有效,可能要等爭議鬧上法院後才會知道。假如法院判無效,一開始以這契約條款有效為假定的那方可能會吃虧。即使法院做成了判決或判例,規定好這類條款是有效或無效,一般民眾也可能並不知曉。

在有婚姻制度的情況下,大家模模糊糊的知道婚姻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什麼,就算不清楚,大家也頗放心地認為這婚姻契約是大致公平的。倘若廢除法律上的婚姻制度,一切皆任當事人自由訂定契約,結果會是法律業的興旺。人們在決定終身大事時,必考量許久,甚至可能會雇用律師來審約,因為大家都害怕自己沒想清楚會吃虧。

有壞念頭的人,也可以運用自己的法律知識來從中得利。比如說,某對男女間擬定的伴侶契約規定:「雙方皆不可與異性發生性行為。……只有上述所列理由可做為解除伴侶關係的事由。」結果契約成立後,女方發現他的伴侶有男小三,女方無可奈何,卻也無法藉此解除關係。

 

又有人會繼續說了,那政府可以規定,這類契約不可以觸犯人性尊嚴:比如說要求對方必須信奉一定宗教、維持身材、包生男、有提供性服務的義務等等。政府再來規定在若干重大事項上當事人若無約定該如何辦理,比如說遺產、財產制、小孩的監護權等等。政府還必須確保公平正義,比如說規範關係終止的事由等(當事人合意家暴虐待不可作為關係解除的事由也無效)。最後政府擬出一種契約範本供大家使用,人們可以選擇要簽或不簽,要跟誰簽。

啊這樣不就跟現在差不多嗎。

我承認這跟台灣的現況有距離,現在對於婚姻契約的內容沒什麼可選擇的,差不多只能選是否冠配偶姓氏和夫妻財產制而已。現行的婚姻制度是一種包山包海的套餐,你只能選擇要點來吃或不吃,對套餐內容則沒太多選擇。我以為在不違背公平正義和人性尊嚴的情況下,應該容許當事人自行訂定某些婚姻契約的內容,比如說:「酗酒是離婚事由」、「婚後住娘家還婆家或都不要」(反正婚後女性還是常被凹住婆家,那不如結婚時就說好,女方還比較容易爭取到補償,雙方也更不容易再爭執)、「通姦罰兩百萬」等等。

不管法律承不承認,事實上的婚姻(或者家庭)肯定會出現,婚姻和家庭會牽涉種種問題,僅僅訴諸「契約自由」又似乎無法保障公平正義。我認為這就是國家在法律上承認婚姻、管制婚姻(或其他類似婚姻的制度)的理由:保障人性尊嚴、維護弱勢者的權益、確保當事人間的平等。當然,我同意單靠法律無法解決婚姻中的種種不公平之事,如目前的婚姻制度所顯示的。

 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leschola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1) 人氣()